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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婧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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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83民初5336号

原告;陈XX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胡XX,湖南xx律师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含离婚;2、婚生女陈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1500元,学费另算,直到小孩满18周岁止;3、原、被告房屋归原告独自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结婚一年后,被告由父母及哥哥带领在湖南省湘潭市做传销有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没有尽到一丝的妻子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以及被告哥哥向原告借款等导致夫妻经常争吵。原、被告婚后在湖南长沙购买一套房屋,当时写的是原、被告两人名字,但是该房屋首付、房贷、装修、物业费所有开支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承担,离婚后房屋应该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做母亲的责任,整天在家大吼大叫,对女儿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为了女儿能有更好的成长环境,离婚后女儿更适合跟随原告生活,因为原告经济能力,家庭环境都比被告要优越,女儿跟着原告可以接受更好的教育。被告婚后所做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父母,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其并未参与传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其参与传销而破裂,考虑到婚生女陈XX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2、双方婚生女陈XX现已10岁,由其手把手抚养长大,原告及其父母关心甚少,现陈XX已与其形成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且愿意跟随其生活,若原告坚持要离婚,恳请法院将婚生女陈XX判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行各自承担一半)。其再生育属于高龄高危,因生病加上流产其以后恐再难育有子女,若抚养权不能达成一致,其坚决不同意离婚;3、原告在诉状中对共同财产的述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长沙岳麓区的涉外景园房屋、湘Axxxxx本田思威牌车辆、湘Axxxxx五菱牌汽车、长沙市XX公司等;4、原告对双方婚内共同债权的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债权已基本清偿。综上所述,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独自所有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也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陈XX与王XX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陈XX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与王XX离婚。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陈XX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虽存在矛盾,但原告陈XX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度,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力宜。判决如下:

驳园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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